官司不能随便打,有时候败诉了还得帮对方付律师费
图片:《律政英雄 2014》败诉方是否应该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
有编辑给我发来一篇文章,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了一个高价赔偿,其中支持败诉方承担胜诉方 100 万的律师费,邀请我就这个事件发表一些感想。
目前我国有不少案子都已经支持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了。在以下领域:仲裁、法律援助、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网络侵犯名誉权、环境公益诉讼、消费公益诉讼、人身损害赔偿、合同明确约定,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和判例支持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一般不容易得到支持。
过去,我国司法系统过去一直有一种息诉止争的指导思想,希望通过调解、信访等模式降低法院打官司的数量,实现社会和谐。这个我们在法条上找不到,但是确实是法院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不让原告打官司,社会就和谐了。
我们的法院法官一方面扮演着高冷的法律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又要接地气当马大姐老娘舅,实践中这是有些矛盾难办的。这个思路具体下来有以下几个特色:
1、法院考核法官的调解率,把通过调解让原告调解或者撤诉作为法官有“能力”化解社会矛盾的考核指标。下判决不体现法官的价值和作用,能劝双方握手言和才见功力。
2、立案庭对立案进行干预,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就把大部分案件过滤掉,但凡是涉及到一丁点敏感问题的,就不给立案。比如实践中二手房买卖的户口迁移问题,单位职工因为分房和单位的纠纷,二手房交易中的涉税问题,法院本着能不管就不管的态度就不管了。
3、不支持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让原告有比较高的诉讼成本。
4、除了立案难,还有胜诉难、执行难,原告要承担比较重的举证责任,导致原告的风险大于被告。法院执行局执行庭,进行强制执行的时候普遍不配枪。
5、最后是填平原则:就是不让原告通过打官司受益。
败诉方不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只是整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请允许我用这个词,虽然教材里从来没把这两回事联系在一起,但是我才疏学浅,实在找不出更合适的法律术语和概念了。这个政策的优势,就是大大的降低了我国每年上法庭打官司的数量。一年下来“才”有两千万场官司,真是可喜可贺。
我说的以上这些,都是我们从 80 年代至今总结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套思路。这套思路其实也没什么错,只是影响律师赚钱。大家都不打官司,我们吃什么呢?
但是,这里必须要说但是。这几年整个司法环境的风向标都在变化。2012 年的时候,法律圈的朋友们普遍有种悲观情绪,担心司法环境倒退。但是到了 2016 年,法官、检察官、律师,我接触的大部分法律职业都认为司法环境不仅没有倒退,相反还有了好转。
首先是立案容易了。过去很多年没有更新过的行政诉讼法(民告官)进行了大幅度的更新。法院审判受到的行政干涉少了很多,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审判信息公开。再加上目前正在(缓慢)进行的司法改革,法官们要涨工资。这不得不说是吹了整个司法大环境的风向标。
律师行业也受到这一轮的春风鼓舞,从 2010 年到 2016 年,每年法律服务的总市场份额都在增加。
离题万里。
最近几年,最高院年年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是这么说的:
“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虽然目前实践中,引用该文件支持律师费的情况不经常发生,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大趋势,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从充分发挥律师费的息诉止争作用,转变为充分发挥律师费的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说结论,目前,打官司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成功率较大的案件是:
仲裁、法律援助、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环境公益诉讼、消费公益诉讼、人身损害赔偿、合同明确约定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案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试着要一下律师费,看看法院是否愿意支持。当然,这个尝试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就是损失掉相应部分律师费的诉讼费。
最后补充一下,有些法制环境比较好的城市早早就制定了自己关于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实践经验,比如司法环境全国数一数二的魔都上海,十多年前就有这样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五、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4、律师费可否作为损失要求赔偿?
我们认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范围。鉴于目前律师收费有按规定收费和协议收费两种,我们认为,受害人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费,如果高于有关规定的,则高出部分可认为超过了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下面是简单的罗列一些关于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法律依据,仅供参考: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26 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 7 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 年版)第 46 条规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 / 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第 3 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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