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陪审团不怎么靠谱,英美人还是信任陪审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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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那么容易被律师摆布,为什么还有那么大权力?
陪审团之所以有那么大的权力,并不是因为这种方案是优秀的,相反,你可以找到一大把的缺点。
之所以保留陪审团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习惯和传统,改变一个司法制度的根本要素代价太大了。陪审团的另一个好处是合法性基础很强,简单的说,英美人即使知道陪审团不怎么靠谱,还是很信任陪审团的裁判结果。
先说几个基本常识:
第一、陪审团只判断事实问题,但是不对法律后果和刑罚轻重进行判断。
第二、陪审团在英美的适用范围确实被不断限缩。在英国,陪审团的审判的案件我记得占总体审判案件的个位数。而在美国,数量多一些,但是大多也限于刑事审判案件。所以,陪审团的重要性在英美法国家其实没有想象中那么重要。【这两个数据是印象流,如果有知友知道详细数据,请补充或打脸。】
第三、陪审团理论上是可以有法学专业人士的。关于这个问题,我跟三个不同的美国法学教授确认过,一致得到的结论是,所谓陪审团的成员不能有法律专业人士的规定在美国肯定是不存在的。不过事实上,极少有律师能够被选入陪审团,通常都会被无因排除掉,至于原因嘛,按照其中一个教授的原话,律师不能容忍在陪审团里有一个和自己一样聪明的人存在。所以,根据排除专业人士而阐发形形色色的理论全部是自说自话。
第四、陪审团有很多零零碎碎的小麻烦,比如普通人根本没有动力去参加陪审团;比如案子必须一次审完,如果审不完,陪审团就必须被限制在某个特定的地方;比如现代的案件越来越专业,陪审团根本听不懂等等。
第五、操纵陪审团是美国律师的基本技能,这一点从选择陪审团名单的时候就开始了。最简单的例子,如果出现一个白人伤害黑人的案件,白人的辩护律师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想尽办法把陪审团候选人里的黑人全部赶走。
然后正面详细说几点可能对于出题人有帮助的信息吧。
第一、陪审团在历史上出现的原因在英美各不相同。在中世纪的英国,法官到各地巡回判决,坦白说根本搞不清楚当地发生了什么,只能先找一些当地人问问过去半年出了什么刑事案件,这帮人后来就成了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的雏形。再找另外一帮人,对这个案件是否真实发生进行判断,这帮人就成了小陪审团,或者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陪审团。所以陪审团制度在英国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王权比较弱小,没有能力对司法审判进行全方位的介入和管理才想出来的权宜之计。至于美国,美国对于陪审团的爱据说是因为在独立战争时期,英国派驻在殖民地的法官通常倾向于迫害独立志士,而陪审团则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保护作用。总而言之,英美产生出陪审团制度的原因和我们现在想到的理由差异是很大的,而且没有怎么考虑过陪审团被摆布这个问题。但是既然这个制度运行的不坏,所以就保留下来了。
多插一句嘴,补充一个冷知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则被创造出来的原因不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相反,在普通法制度的早期,陪审团成员会尽量避免判一个人有罪,因为一旦判错,是要下地狱的。为了减轻陪审团成员的思想负担,才有这条原则,具体说来,如果陪审团成员在裁判时已经排除了自己内心的合理怀疑,那么即使搞错了事实,也不会下地狱。所以这个原则其实是为了便于定罪才搞出来的。如果对每一个制度做仔细考证的话,都是黑历史啊,现在很多法学家的解读,真的是拍脑袋胡说啊。
第二、陪审团易被摆布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实际上,不仅双方律师,法官也可以采取很多手段影响陪审团的判断。英美法的整个司法审判制度,包括陪审团,包括对抗制,包括证据规则,都并不利于揭示事实的真相,这是英美法制度中固有的缺陷,只不过他们认为这个缺陷相比于优点是可以被容忍的。如果有兴趣,你可以去看看这本书《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
第三、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和很多人的直觉不同,发现事实是一件极度困难的事情。实际上,百分之八九十的案件的争议都是发生在事实认定部分,法律适用出现问题反而是少数情况。如果你去法院旁听过案件就会发现,一个真实的司法审判往往讨论的问题是欠条有没有写过,钱有没有付过,货有没有送到这样的问题。刻薄点说,双方律师多多少少都会做出对己方有利的表述、曲解,或者就是在撒谎。这种情况下,如何根据证据判断事实真相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我国的法官很多时候都需要反复开会、讨论、研究才能够搞清楚情况。就我个人的观点,也正是因为在客观上,事实难以判断,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团都很有可能被误导,所以陪审团搞错也就没有那么不可接受了。
第四、发现事实真相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制度的唯一目标,一个好的司法制度还应当有较高的效率,占用不那么多的财政开支,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与一个国家其它法律制度相融合等等,所以我们现在看到的每一个制度不可避免都存在很多的问题,但是,很有可能这已经是最好的结果了。
补充一下 @姜源 的回答:
- 先举个陪审团发挥作用的例子。被告说:我杀人是因为这个人炫富。没有其它原因。公诉人说:不是的。你杀这个人的动机是因为这个人是同性恋、你歧视他。这是个事实问题。会交给陪审团判断该信谁的。至于被告是误失杀人,还是歧视性杀人(hate crime,很重的罪),是个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
- 用陪审团,是因为美国法律有确保陪审团不被轻易摆布的方法。例如,因为陪审团会考虑抗辩双方提供的各种证据,因此美国证据法严格限制什么样的证据能提供,怎样的不能提供。不允许向陪审团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经常偷东西,或邻居都觉得他是个骗子等。这种证据与当前案件无直接关系,且会让陪审员形成偏见。可是如果被告曾经多次向邻居提及自己有多仇恨同性恋,这是可以提供的证词。
- 用陪审团,是因为美国很多法律都是按“一般人会不会这样做”作为标准。什么是“一般人的标准”由陪审团决定是最合适的,因为陪审团的集体意志相当于对所有陪审员的意志做了一个平均,从而模拟出理想中的“一般的人” 。比如,美国很多州有“恶言中伤”民事罪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定罪的标准是一个“一般人”会不会觉得被告说出的话激起了公愤(whether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exclaim, "outragous!")。这种案件经常需要一个陪审团来客观判断被告说的话是不是很过分。
- 那有没有陪审团被摆布的情况呢?肯定是有。比如,希望保护自己专利权的人往往希望案件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去打。为啥?因为那里的陪审员比较傻。稍微说深奥一点的东西他们都会觉得很先进,值得专利保护。这并不是说陪审团没有用。只能说明人类是一个有缺陷的物种。
在美国(或者普通法国家),法官可以否决陪审团的裁决结果吗?
这种情况叫做 JNOV ,即 judgment non obstante veredicto ( judg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 )的缩写。这样的判决方式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都会出现,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也有相关规定[1]。 虽然律师经常会作有利于己方的 JNOV 动议,但很少被法官同意。一般只有当法官认为陪审团做出的判决明显缺乏证据基础时才会同意该请求。
JNOV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要求更为严格。由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JNOV 本身不能用于作出有罪判决。只有当法官认为陪审团做出的有罪判决缺乏根据时才会准许运用 JNOV 推翻陪审团判决。民事诉讼程序中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JNOV 可以有利于任何一方)。
由于上诉法院只负责法律问题认定,初审中 JNOV 的出现实际上就是否定了陪审团的事实认定由法官自己做出法律判决,同时给了败诉方上诉复查初审法律问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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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50(b). (在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中 JNOV 被称为 Renewed Motion for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而将 Direct Verdict ,即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交付陪审团而直接作出的判决称为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cp/Rule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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