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美国上市的中国企业犯事了,美国能管吗? - 能
图片:《风骚律师》
美国法律里的「长臂管辖」(Long-arm Statute)如何理解,其适用的条件是什么?
美国法律管辖问题中的“长臂”,顾名思义,就是一个州的法院能够将居住地在本州之外的个人或者法人一把抓住,拽到本州法院上作为被告应诉。伸出长臂来拉人,在过去通过送达传票和起诉文书就能实现。例如,在 1959 年的 Grace v. MacArthur 一案中,原告为了能够在阿肯萨州的法院起诉被告,居然派人带着传票跟着来自外州的被告上了飞机,当飞机飞行在阿肯萨州上空时,将传票送到被告手中,成功将他带上了阿肯萨州的法院。然而,随着类似的诉讼技巧逐渐出现被滥用的趋势,法院开始对长臂管辖作出限制性解读。
由于美国各州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彼此存在差异,“长臂”的使用往往能够决定诉讼结果。譬如,众多消费者想要起诉大公司,就会设法避开特拉华州这样法律对公司有所倾斜的洲,选择判例法上更加有利于消费者的地区。
而在国际范围,美国联邦法院的“长臂”同样可以伸向外国被告。由于美国法律并不排斥高额惩罚性赔偿,也吸引了外国人敲响美国法院的大门。例如,在 2014 年 Daimler AG v. Bauman 一案中,奔驰汽车的几名德国员工和在德国的雇主发生劳动纠纷,并试图在美国起诉奔驰的母公司戴姆勒集团,从而利用美国更加对劳工有利的法律最大化自己的利益。经过几轮你来我往的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戴姆勒集团在美国也有分公司,但由于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完全发生在美国境外,在美国提起诉讼违背了宪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Due Process),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这一判决结果,说明法院的长臂不能无限伸展,案件必须要与法院辖区有一定程度的事实联系。这种限制,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有存在意义。各位设想一下,如果您一早出门的时候,冷不丁被人递过来一张纸条,定睛一看,是一张津巴布韦法院的传票,让您跑那边去打官司,而您从来没和津巴布韦有过什么瓜葛,这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在上述戴姆勒一案中,法院认为类似的做法不符合正当程序。
美国联邦诉讼程序法第四条,即所谓的“长臂条款”(Long Arm Statute)就说了这么一回事。该条说了,如要依据联邦法律起诉外国被告,必须在不违背宪法原则的前提下,才可以通过送达传票的方式令美国法院获得管辖权。各州在行使本州法律时,大多也效仿联邦诉讼程序法制定了类似的条文。
至于怎样才算符合了美国宪法的原则,联邦诉讼程序法并没有详细规定,要靠判例予以解释。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等判例所总结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最小程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要想在某州起诉一家公司,至少需要证明该公司在本州有一定的商业活动,譬如设置展柜,派发宣传资料,派遣销售人员等。在 1980 年的 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一案中,法院还强调道,由于商品的流通往往超出生产者预期,因而还需要考虑生产商的意图,判断他有没有与该州建立联系的意图。本案中,原告从一家纽约州的企业买了一辆车,结果在俄克拉荷马州疑似因为质量问题发生意外,于是试图主张来自纽约的企业与俄克拉荷马州存在联系,并在俄克拉荷马州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仅仅开着车跑到一个州并不足以建立最小程度的联系,还需要考察被告有没有面向该州出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意图。
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使用“长臂”所需要的联系程度有所不同。例如,在反垄断领域,美国法院的手就伸得比较长。根据《外贸反托拉斯促进法》如果外国贸易主体的行为对美国国内商事行为或美国的进出口贸易产生“直接,显著,合理可预期”的影响,则美国的反垄断法可以得到适用。这一做法,确保美国可以更好地在本国公司面临他国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威胁时提供保护。而在民事侵权领域,法院就会相对保守,这也是难免的 -- 毕竟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要靠本国自己的纳税人养,不可能将太多的经历用于服务外国原告。(与之相反地,在当事人自行承担费用的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的选择就相当自由,哪怕您开个早点铺卖煎饼,都可以要求顾客对于就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美国纽约州进行仲裁。)
之前提到的 2014 年 Daimler AG v. Bauman 判例还暗含了一点:仅凭公司股票在美国上市这一点本身,并不能确保与该公司或其所属集团的法律争议都能在美国提起诉讼。这对于中国的消费者来说,有时并不是一个好消息,意味着不能很好地将美国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为我所用。
但对于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来说,尽管所涉及的具体事实问题可能不在美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内,但其股票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依然要符合美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定。譬如,不得向投资者隐瞒重大风险信息。如果一家公司在上市时明知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员工从事重大违法活动等情况,但没有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的话,同样可能因为证券欺诈而被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
准确一点用“long arm statutes”表述比较好,这其实就是在美国某些州被称为“长臂法”的管辖权规定。
long arm statutes 是什么意思呢?
其实《元照英美法》对此有比较权威的释义:指各种州立法,它规定对非本州居民或法人的被告,如果和本州存在某种联系(如在本州拥有财产、从事商业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等),则可通过传票的替代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 of process〕对之行使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这里以美国纽约州为例,纽约州有《New York Consolidated Laws,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 - CVP》这样一个综合法律,其中§ 302.之 Personal jurisdiction by acts of non-domiciliaries(a)?这样记述:
(a) Acts which are the basis of jurisdiction. As to a cause of action arising from any of the acts enumerated in this section, a court may exercise 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any non-domiciliary, or his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who in person or through an agent:
1. transacts any business within the state or contracts anywhere to supply goods or services in the state; or
2. commits a tortious act within the state, except as to a cause of action for defamation of character arising from the act; or
3. commits a tortious act without the state causing injury to person or property within the state, except as to a cause of action for defamation of character arising from the act, if he
(i) regularly does or solicits business, or engages in any other persistent course of conduct, or derives substantial revenue from goods used or consumed or services rendered, in the state, or
(ii) expects 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he act to have consequences in the state and derives substantial revenue from interstate or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4. owns, uses or possesses any real property situated within the state.
笔者将上文翻译成汉语大意如下,要想适用这个 long arm statutes 来管辖,那么就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 在本州内从事任何商业的活动;
- 在本州内实施除诽谤〔defamation〕以外的侵权行为;
- 在本州以外实施除诽谤以外的侵权行为,但给本州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且该非本州居民或法人一贯在本州内从事商业活动或从事任何其他持续性的活动,或从本州内的财产或服务取得实质性的收益;
- 在本州拥有、使用或占有不动产。
这就意味着只要某主体对非本州居民或法人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实施上述行为,由此而引起诉讼时,本州法院就可适用长臂法对其行使管辖权。
这种 long arm statutes 比如 1945 年发生在华盛顿的Int’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 之案即为长臂管辖之滥觞。
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International Shoe Co., Defendant, was a company based in Delaware with an office in St. Louis, Missouri. Defendant employed salesmen that resided in Washington to sell their product in the state of Washington. Defendant regularly shipped orders to the salesmen who accepted them, the salesmen would display the products at places in Washington, and the salesmen were compensated by commission for sale of the products. The salesmen were also reimbursed for the cost of renting the places of business in Washington. Washington sued Defendant after Defendant failed to make contributions to an unemployment compensation fund exacted by state statutes.
本案中,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但最高法院却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作了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仅是 -- 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
在这里,最高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最低联系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联系,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
这里的理由就是:虽然国际鞋业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设立办事处,也没有在该州签订过任何合同,但是该公司有十几名销售人员长期驻扎在该州,为其产品进行宣传。这些活动是持续性和经常性的,因此构成最低联系,所以华盛顿州法院可以对国际鞋业公司行使管辖权。
参考资料:
1.《元照英美法词典》2013 版,薛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P866;
2.New York Consolidated Laws,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 - CVP § 302 | FindLaw
3.《美国法院关于 Internet 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珈山樵夫,国际私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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